「都市更新條例」問題與解析-是否人人都有資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

發佈時間: 2001-08-14 17:05:4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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並非人人皆有資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。依本條例之規定,有資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,稱為「實施者」(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參照),而實施者只限於本條例所定之機關、機構或團體,至於個別之自然人則無資格。      本條例所定得為「實施者」之機關、機構或團體如左(本條例第九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、第十七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照):       各級主管機關:各級主管機關得「自行實施」都市更新事業。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,得設置專責機構。       主管機關「委託」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:主管機關得經公開評選程序,「委託」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。惟所謂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」,原則上只限於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。       主管機關「信託」之信託機構。       主管機關「同意」之其他機關或機構。      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更新團體:超過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,若欲「自行實施」都市更新事業時,應組織具有「法人」資格之更新團體。      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「委託」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。      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「信託」之信託機構。      歸納上述,亦可瞭解到都市更新事業的實施模式有:實施者「自行實施」、「委託實施」、「信託實施」及「同意實施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