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都市更新條例」問題與解析(一)-實際主管都市更新業務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為執行都市更新事宜,

發佈時間: 2001-08-29 11:50: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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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為執行都市更新事宜,主要應採取左列措施: 調查及評估: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、居民意願、原有社、經關係及人文特         色,進行全面之調查及評估(本條例第五條參照)。 劃定更新地區:依調查及評估結果,劃定更新地區之範圍,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     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,對外公告實施(本條例第五條、第八條參        照)。 訂定都市更新計畫:按照所劃定各更新地區之實際需要,分別訂定「都市更新計      畫」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,對外公告實施,俾作為         實施者擬定「都市更新『事業』計畫」之指導方針(本條例         第五條、第八條參照)。 設都市「更新」審議委員會:以審議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」、「權利變換計畫」      及調處有關爭議(本條例第十六條參照)。 設專業人員:以辦理都市更新業務(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參照)。       設置專責機構: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(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參       照)。 設置都市更新基金:以推動都市更新事業,或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      新事業者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(本條例第十八條參照)。 公告禁建等措施:更新地區劃定後,得視實際需要,公告禁止地區內建築物之改      建、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(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參        照)。 公告禁止移轉等措施:實施權利變換地區,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,除公告前      項禁建措施外,並得禁止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、分割或設定負擔       (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參照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