發佈時間: 2001-09-06 12:24:38
按照劃定迫切性之不同,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的方式有下列四種:
優先劃定:對於都市內之建築物,凡有妨害公共安全、公共交通、公共衛生或社 會治安,或未符合都市應有機能、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,或具歷史、 文化、藝術、紀念等保存維護價值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 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(本條例第六條參照)。
迅行劃定:為復原因戰爭、地震、火災、水災、風災等「重大事變」所遭受之損 害,或為避免「重大災害」發生,或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「重大建 設」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、迅行劃定更新地 區,上級主管機關並得指定該管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限期為之 (本條例第七條參照)。
逕為劃定: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,上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逕行劃定(本條例第 七條第二項、第九條第二項參照)。
普通劃定:前三種以外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就都市之發展狀況、居民意 願、原有社會、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,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所劃定之 更新地區(本條例第五條參照)。